
本局地方自治法規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桃消秘字第1050024175號令訂定 一、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升搶救工作效率,獎勵救災人員辛勞得力,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救災人員:實際出勤之本局編制內消防職系人員。 (二)搶救時間:火災時,為出動至撲滅;山難救助時,為從駐地出發至返隊;其他搶救及為民服務,為出勤至返隊。 三、火災搶救辛勞得力,救出受困人員,敘獎基準如下: (一) 搜索救出者:進入室內搜索,搜索救出人命為二人以上且被救出者未明顯死亡,其主要出力者,核予記功二次,其餘人員核予嘉獎二次。搜索救出人命為二人以下且被救出者未明顯死亡,其主要出力者,核予記功一次,其餘人員核予嘉獎一次。 (二)利用雙節梯、繩索(其他器具等)引導避難逃生,核予嘉獎一次為原則,最高以嘉獎二次為限。 (三)雲梯車救出人命,視搶救之困難度,核予記功或嘉獎。 四、前點以外,火災搶救辛勞得力,搶救時間達十二小時以上,敘獎基準如下: (一)建築物火災:救災人員七十人以上,救災人員以百分之三十為限,各嘉獎二次;救災人員以百分之四十為限,各嘉獎一次。救災人員六十九人以下,救災人員以百分之二十為限,各嘉獎二次;救災人員以百分之三十三為限,各嘉獎一次。 (二)山林火災:救災人員七十人以上,核予救災人員嘉獎次數以百分之七十五為限;救災人員六十九人以下,核予救災人員嘉獎次數以百分之六十七為限。 五、第三點以外,火災搶救辛勞得力,搶救時間為六至十二小時之間,敘獎基準如下: (一)建築物火災:救災人員以百分之二十為限,各嘉獎二次;救災人員以百分之二十五為限,各嘉獎一次。 (二)山林火災:核予救災人員嘉獎次數以百分之五十為限。 六、第三點以外,火災搶救辛勞得力,搶救時間為二至六小時之間,或山林火災搶救時間為四至六小時之間,敘獎基準如下: (一)建築物火災:救災人員以百分之十七為限,各嘉獎二次;救災人員以百分之二十為限,各嘉獎一次。 (二)山林火災:核予救災人員嘉獎次數以百分之四十為限。 七、第三點以外,火災搶救辛勞得力,搶救時間為二小時以下,或山林火災搶救時間為四小時以下,於火災現場運用、調度各種水源、機械、器具救災資源,有效防止火勢擴大蔓延,處置得當,救災人員以百分之三十三為限,各嘉獎一次。 八、山難搶救,敘獎基準如下: (一)搶救時間達十二小時以上: 救災人員以百分之二十為限,各嘉獎二次;救災人員以百分之六十為限,各嘉獎一次。 (二)搶救時間為六至十二小時之間:救災人員以百分之十七為限,各嘉獎二次;救災人員以百分之六十為限,各嘉獎一次。 (三)搶救時間為二至六小時之間:救災人員以百分之十四為限,各嘉獎二次;救災人員以百分之五十為限,各嘉獎一次。 (四)搶救時間未滿二小時:救災人員以百分之三十三為限,各嘉獎一次。 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調度得力(火災搶救、特殊重大災害),有具體事蹟者,核予有關執勤人員嘉獎次數為當次上線人員且實際派遣車輛人員百分之三十三為限。 十、不屬於前述各款,但搶救得力,得依情節個案報請敘獎。 十一、搶救洪水圍困災民,敘獎基準如下: (一)搶救遭洪水圍困救生三人以上,冒險救出之救災人員核予記功乙次以二人為限;確保合力完成者,核予嘉獎次數以救災人員百分之五十為限。 (二)搶救遭洪水圍困救生二人以下,冒險救出者及確保合力完 成者,核予嘉獎次數以救災人員百分之五十為限。 十二、特殊重大災害(如空難、水難、處理危險物品災害、建築物倒 塌、特殊救助及其他)得依災害程度及搶救人力情形,專案核 予獎勵。 重大車禍搶救,敘獎基準如下: (一)受傷民眾達十五人以上:核予救災人員記功一次以百分之五為限,核予嘉獎次數以百分之四十五為限。 (二)受傷民眾為三至十四人:核予救災人員記功一次以百分之三為限,核予嘉獎次數以百分之四十七為限。 (三)受傷民眾為一至三人:核予救災人員嘉獎次數以百分之四十 為限。 十三、古井、坑道及高空墜落等特殊搶救,搶救時間達三小時以上, 核予嘉獎次數為救災人員百分之六十七為限;搶救時間未滿三 小時,核予嘉獎次數為救災人員百分之三十三為限。 十四、捕蜂捉蛇及其他動物類勤務,敘獎基準如下: (一)實際出力人員以二人為限,每人每半年累計達三次,每年七 月及次年一月辦理敘獎,至多嘉獎二次為限。 (二)業務主管及業務承辦人每年七月及次年一月各嘉獎一次。 十五、自殺搶救案(例:瓦斯自殺或跳樓),部署防護得宜並防止災害 發生,搶救時間達三小時以上,核予嘉獎次數為救災人員百分 之五十為限;搶救時間未滿三小時,核予嘉獎次數為救災人員 百分之三十三為限。 十六、沙洲受困現場情況危急及執行救溺勤務搜索或撈起屍體者,敘 獎基準如下: (一)搜救時間三小時以上有效運用、調度各種裝備、器具救災資源,處置得當,核予嘉獎次數為救災人員百分之六十七為限;搜救時間三小時以下有效運用、調度各種裝備、器具救災資源處置得當,核予嘉獎次數為救災人員百分之三十三為限。 (二)搜索救出人命為二人以上者,核予記功次數為救災人員百分之六十七為限;搜索救出人命為一人者,核予記功次數為救災人員百分之五十為限。 十七、第三點至前點以外之為民服務,有具體事蹟者,搶救時間三小 時以上,核予嘉獎次數為救災人員百分之五十為限;搶救時間 未滿三小時,核予嘉獎次數為救災人員百分之三十三為限。 十八、演習及訓練,敘獎基準如下: (一)各大、分隊辦理搶救演習(練)及訓練、義消防救災能力訓練、中隊會操、健行等活動,訂有計畫並據以執行著有績效,核予嘉獎二次為參與演習人員百分之十七為限,核予嘉獎一次為參與演習人員百分之二十為限,業務主管及承辦人核予嘉獎一次。 (二)以市或局層級舉辦之大型演習,著有績效,核予記功次數為參與演習人員百分之五為限;嘉獎二次為參與演習人員百分之十為限;嘉獎一次為參與演習人員百分之三十五為限。 (三)以市或局層級舉辦訓練,業務承辦人、協辦人員、工作人員及核銷人員核予記功次數以二人為限,核予嘉獎二次以百分之二十為限,核予嘉獎一次以百分之三十為限。 十九、為增進災害搜救犬豢養新觀念和新技術,並與國際搜救犬評量制度接軌,災害搜救犬小組,敘獎基準如下: (一)通過國際IRO災害搜救犬評量認證通過A級評量,領犬員記 功一次,助手嘉獎二次;通過國際IRO災害搜救犬評量認證 B級評量,領犬員記功二次,助手記功一次;如於同一測驗 中同時通過初級及高級測驗或相當於國際IRO A級及B級評 量,則給予通過最高等級之行政獎勵。 (二)執行本轄或支援他縣市、國際、大陸地區之災害現場人命搜 救任務,未救出人命,出勤十二小時以上,嘉獎二次;出勤 未滿十二小時,嘉獎一次。 (三)執行本轄、支援他縣市、國際或大陸地區災害現場人命搜救 任務,成功拯救人命,記功一次以上。 (四)執行參與本轄或支援他縣市之防救災演習暨各項防災宣導 等勤務活動,有功人員嘉獎一次。 (五)辦理災害搜救犬研習訓練之承辦人嘉獎二次,督導規劃及協 辦人員嘉獎一次。 (六)辦理搜救犬豢養及訓練等相關業務之承辦人及單位主管, 每年度至多嘉獎二次。 二十、災害搶救績效評核,敘獎基準如下: (一)第一名:出力有功人員記功一次(兩名),其餘協辦人員嘉獎總額十四次。 (二)第二名:出力有功人員記功一次(一名)、嘉獎二次(一名); 其餘協辦人員嘉獎總額十四次。 (三)第三名:出力有功人員嘉獎二次(兩名),其餘協辦人員嘉 獎總額十四次。 (四)第四名:出力有功人員嘉獎總額十二次。 (五)第五名:出力有功人員嘉獎總額十一次。 (六)第六名:出力有功人員嘉獎總額十次。 (七)最後三名:分隊長應於局務會議提出改進簡報。 (八)本局(搶救科)執行本計畫有功人員:核予嘉獎二次。 二十一、搶救過程有過失、效率不佳、影響本局形象或造成民眾傷亡, 不予獎勵。 |

更新日期: 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