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局地方自治法規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桃消秘字第1050023929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桃消秘字第1090014986號令修正 一、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培養同仁愛惜公物、養成良好駕駛習慣,並落實公物使用保管責任制度,發揮車輛器材使用效益,以降低因肇事所造成損害,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局車輛器材使用管理獎懲及賠償責任,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三、本要點適用於全局人員。 四、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車輛器材:指本局所有各式之車輛及器材。 (二)損害:車輛器材於移動、使用或保管時,因故意、過失或不可抗力,致車輛器材損害。 (三)緊急勤務,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1、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報而出勤。 2、經報案而出勤。 3、因即時強制而出勤。 (四)維修費用:以本局預算支付之維修金額。 (五)賠償責任:對於本局之車輛器材,係指償還維修費用;對於他人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係指民法上損害賠償之債。 五、對於車輛器材損壞應負責任者,得依相關審查標準予相關人員劣蹟二次至申誡一次處分,並負擔償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維修費用。 有危險駕駛及重大肇事之情事,依第七點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六、駕駛本局車輛肇事致人傷亡或造成第三人財物損害,適用本局投保之保險金額不足理賠時,不足部分應全數自行負擔。 七、危險駕駛及重大肇事,由考績委員會決定懲處。有關償還維修費用部分,得依桃園市市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手冊或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危險駕駛,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酒後駕車。 (二)非執行緊急勤務,超過速限百分之四十。 (三)非執行緊急勤務,逆向行駛。 (四)非執行緊急勤務,闖紅燈。 第一項重大肇事,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維修費用十萬元以上。 (二)致人重傷或死亡。 (三)嚴重影響本局形象。 (四)其他特殊案件。 八、報修肇事車輛器材,應以報告為之,檢附以下文件: (一)肇事時係執行公務之證明。 (二)車輛器材受損害之證明。 因長期靜置造成之損害,免附前項第一款之證明。 九、車輛器材受損害之案件得製成案例,作為教育訓練。 十、每半年(一至六月、七至十二月)以各大隊、分隊為基準統計各單位車禍肇事案件,依下列標準給予懲處: (一)所屬同一分隊發生二次以上交通事故,大隊組長劣蹟三次,分隊主管劣蹟五次,小隊長劣蹟三次。 (二)所屬同一分隊發生三次以上交通事故,大隊組長劣蹟五次,分隊主管申誡一次,小隊長劣蹟五次。 十一、每半年(一至六月、七至十二月)以各大隊、分隊為基準統計各單位車禍肇事案件,依下列標準給予獎勵: (一)大隊所屬分隊無車禍肇事案件:大隊出力人員三名各嘉獎二次。 (二)分隊無車禍肇事案件:分隊二名幹部各嘉獎二次,五分之二同仁優蹟五次。 十二、肇事致使本局車輛損壞,未依規定即時通報本局業管單位者,得處申誡一次;有銷毀行車紀錄器影像等隱匿案情者,得處申誡二次。 |

更新日期: 2020-11-03